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昱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前,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而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 穆世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至該處待轉中,不慎以車頭追撞前方由穆世雄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當場造成穆世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右手肘、雙膝、雙小腿及雙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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