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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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昭宏為大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大軍公司)之員工,經大軍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吉祥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及保管吉祥大樓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1,44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549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昭宏於107年
5月11日16時許無故曠職,經大軍公司清點公司款項後發覺有所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軍公司襄理 林宏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大軍公司應徵/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被告書立之收走管理費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7年4月間至同年5月11日止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大軍公司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0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大軍公司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大軍公司負責人 張茂雄 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81,440元賠償予大軍公司,業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