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僅欲走私香煙,一直至案發前均未明確肯定所載之走私物品究為何物,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走私安非他命之念頭,所為亦與經年以販毒為業之毒梟不同,且被告純係因經濟生活困難,為免家中老母及幼子三餐不繼,始誤入歧途,案發後已深感悔悟;另安非他命如放置過久,極易失其原味與效用,根本無人購買,出賣人亦無利可圖,故被告並未處心積慮意圖走私安非他命,;又被告誤陷法網,願意心悅誠服接受國法制裁,絕不會因此逃亡,加以同案被
告或有犯罪嫌疑之人均已悉數到案,是被告亦無與之勾串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不以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要件,且聲請人所稱因家庭因素等事由,亦不足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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