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運輸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為主嫌 林連生 之弟,惟並未參與涉嫌走私安非他命乙事,因林連生前案假釋後,並無正當工作,被告屢次規勸不聽,僅表示想從事一些小生意,希望被告予以協助,乃請被告至大陸福建地區替林連生料理一些金錢往來之事,然並未對被告說明目的與用途,經追問仍表示不會再從事違法情事,故被告對其走私大量安非他命回台之犯行均不知情,且本案同案被告或有犯罪嫌疑之人均已到案,是被告亦無與之勾串之虞,加以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前亦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而又親年歲已大,家境清寒,亟須被告工作維持家計,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不以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要件,另聲請人所稱須由其工作維持家計等家庭因素之事由,亦不足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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