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影機壹台、針孔攝影鏡頭壹及錄影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販賣飲料之「清涼小站」(起訴書誤為清涼小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起,在上址店內廁所內,無故裝設針孔攝影鏡頭,竊錄店內女性員工丙○○、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之如廁畫面非公開之活動。迨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七時十分許,經丙○○發覺有異,乃報警於當日晚九時許,在上址「清涼小站」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錄使用之錄影機一台、針孔攝影鏡頭一個及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及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以及 有釗機 一台、針孔攝影鏡頭一個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罪這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僅有一次行為,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裝設針孔攝影鏡頭竊錄女性如廁畫面,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錄影機一台、針孔攝影鏡頭一個及錄影帶一捲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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