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孟哲 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秀瀧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根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