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在明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故意毀壞告訴人乙○○所有汽車之左前門門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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