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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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與被告4人,業於95年12月2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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