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行為誠屬不該,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