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2條、第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則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應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甚明。
二、查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其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