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更快之國道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王振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街00
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3F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威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上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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