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奕家前犯有多次竊盜罪,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一)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二)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三)103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因如前述多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徑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陳奕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曾敬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其機車鑰匙未拔取,趁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曾敬貽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方在104年9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當場查獲陳奕家騎乘該贓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敬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