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0.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09)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於99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實值嚴厲譴責,惟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2號被告許忠考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3鄰埔頂88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考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埔和村某處飲酒,復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檳榔攤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3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竹港大橋北向P20處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處路邊行走之 黃義和 ,致黃義和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與黃義和達成和解,未據黃義和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將許忠考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許忠考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9mg/dl即百分之0.200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