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及自由路口附近某便利超商,將其當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又於103年8月2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李建鋒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賴意雯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賴意雯收取金融帳戶使用,賴意雯乃於103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永安街口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予自稱「 謝文凱 」之成年人收受,賴意雯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洪 章益楊承達 、廖 昭坤蘇冰 詐騙款項,致 洪章 益等4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賴意雯上開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洪章益 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承達、洪章益、 廖昭坤 、蘇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楊承達、洪章益、廖昭坤、蘇冰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㈣證人賴意雯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宅急便
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㈤被告李建鋒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訊據被告李建鋒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某街友說他沒有身分證件,無法辦電話,伊有臨時工案件時,可能需要幾個人手,要找比較認識的人來做,因無法聯絡到該街友,所以伊辦上開門號後,將SIM卡交予該街友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門號嗣遭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賴意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進而取得賴意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亦經證人賴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有宅急便單據在卷可佐。又證人即被害人楊承達、洪章益、廖昭坤、蘇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賴意雯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證人楊承達、洪章益、廖昭坤、蘇冰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間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迭經政府加以宣導,且參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本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持用為原則,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一人尚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緝之用,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申辦門號所需之身分證件如有遺失,逕至各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再持以申辦門號,手續尚稱便利,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街友對伊陳稱無身分證件,故無法辦電話,且補辦身分證件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而該街友有交付300元予之作為申辦門號之費用,伊亦知悉對方可能拿去犯罪等語,則以該街友既寧可交付300元予被告作為申辦門號之費用,亦不願花費200元補辦身分證件後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等情觀之,該街友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供其使用之舉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被告於交付前亦已思及對方可能拿該門號去犯罪乙節,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可能被不熟識之人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惟其竟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稱:這是易付卡,如果沒有儲值就不能用,伊也沒有打算要取回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他人持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則其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於102年9月24日即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點均係在103年8月25日,亦即本件為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時點已在103年6月20日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以後,故本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彼等得以此撥打電話與賴意雯聯絡,以取得賴意雯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以此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本件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承達、洪章益、廖昭坤、蘇冰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使用該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為138,683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及手法│新臺幣)││├──┼────┼──────────┼─────┼─────┤│1│洪章益│於103年8月25日17時│29,985元│賴意雯之上││││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開合作金庫││││章益,佯稱其先前網路││銀行帳戶││││購物付款時,超商員工││││││誤刷條碼,致將扣款12││││││期,須至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洪章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2│楊承達│於103年8月25日19時│29,985元│同上││││許,撥打電話予楊承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扣款錯誤,須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楊││││││承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3│廖昭坤│於103年8月25日19時│29,850元(│同上││││5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聲請書誤載│││││昭坤,佯稱其先前網路│為29,865元│││││網物付款時,因工讀生│,應予更正│││││刷錯條碼,致需再付12│)│││││倍之款項,須至ATM取├─────┤││││消云云,致廖昭坤陷於│18,875元(│││││錯誤,而於同日20時9│聲請書誤載│││││分許、20時47分許,分│為18,890元│││││別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應予更正│││││帳戶│)││├──┼────┼──────────┼─────┼─────┤│4│蘇冰│於103年8月25日22時│29,988元│同上││││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冰,佯稱為農會行員,││││││要求 謝冰 至ATM操作云││││││云,致謝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本件被害人4人匯入賴意雯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38,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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