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峻傑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應更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1紙」、第15行應補充「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1紙」、第16行應更正「6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無故擅離職役,影響替代役役男形象,然終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温峻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66之32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峻傑係第14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分派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作業大隊服役。温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服役期間之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應至本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惟温峻傑竟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本署報到,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收假至同年月24日下午6時許均未歸,連續無故未依規定擅離職役時間合計達168小時以上,期間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温峻傑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嫌,辯稱:伊有提前收到執行書,並於104年3月15日、16日放假,部隊要伊17日自行到地檢署報到,但伊想到入監會有開銷,不願意麻煩家裡,因此就到外面打零工而沒有去報到,並從104年3月18日之後未再與隊長聯繫,伊原本於16日先與地檢署詢問表示希望易服社會勞動,但地檢署承辦人與隊上長官聯繫後,長官希望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伊一時也拿不出錢來,伊覺得一下可以辦易服社會勞動,一下又不能辦易服社會勞動,部隊又不願意給伊暫停役期證明,所以才去打零工賺錢,伊認為104年3月17日部隊要伊去地檢署報到,後面就是伊與地檢署之間的事,與海巡署無關,伊只是晚一點報到而已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知悉自己仍在服役期間,且自104年3月18日即未與部隊長官聯繫等語,另有行政院替代役役男離職役通報表1紙、役籍表1份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頭許,即擅離職役而未與服役單位聯繫。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被告明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作業大隊准其於104年3月17日離開服役地點,係要求被告自行至本署報到並接受執行,縱本署承辦人認被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或辦理易科罰金,而被告亦無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能力,仍卻於離開本署後即擅自外出工作,此顯已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資作業大隊容許被告離開服役單位之原因,無從認屬被告可擅離職役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