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淨重分別為1.42、0.40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49、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64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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