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嘉監雲 字第○九七○一○五一四號函僅係依據原裁定法院函示內容即製作成強制處分函通知抗告人必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到案繳交三千九百元,原處分機關未依程序作成裁決書,則其行政處分程序已非適法。又抗告人依法定期間對該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為不合程序而駁回,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係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不服從勤務人員制止指揮,而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六○○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雲林監理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EU○六○○二九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但抗告人所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分別係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及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原處分僅裁罰抗告人一千八百元,且未說明各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已有漏未處分之違法,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裁定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嘉監雲字第○九六○一○五○二五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四日前到案繳納罰鍰三千九百元,逾期依法送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函文,並於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內即同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案件審理後,認為該函文外觀上雖不據裁決書之形式,且未記載不符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但觀其內容已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認已具有裁決書之性質,自得聲明不服,然原處分機關於該函所為之處分內容中,並未說明就上開應分別處罰之二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之金額各為何,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仍有未合,故撤銷該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原審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審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三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裁定等件在卷可查。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嘉監雲字第○九七○一○一五一四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本案經原審函示「上開交通違規事項業經裁處原處分撤銷確定,請依該裁定結果辦理執行」,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請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持該函到案繳納罰緩三千九百元整,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雲林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嘉監雲字第○九七○一○一五一四號函、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雲院隆刑精決九六交聲九三字第○○九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針對雲林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嘉監雲字第○九七○一○一五一四號函,向原審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暨附雲林監理站函一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函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抗告人交通違規事件另為處罰,僅係依原審函示內容,通知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法院裁定罰鍰共計三千九百元確定,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持該函到案繳納罰緩,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該函並非原處分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已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