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9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0號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書影本、97年10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43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原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0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40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438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相關卷宗;且相對人甲○○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