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超速之事實並無明確之事實加以佐証(無連拍舉証之相片)
,單就單張照片之證據難以認定該攝相設備並無臨時故障之可能。
㈡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容易因外在環境產生極大之誤差,且其
品牌是國外之生產製造,而國外只將該設備用於闖紅燈之用而非超速,且國內之檢驗合格是依那條檢驗法則做檢驗,只針對設備之電壓做檢驗或是其他該檢驗測試而未檢驗,而依此做為檢驗合格之証明實為不妥。
㈢應查明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當時或之前之該段道路並無標示設
立,且當時行經該處路段是為石子路段,亦無夜間照明設備,顯然當時道路施工並未完成,而非依據完工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東警交字第0960056683號函做為判斷依據。如果裁定民眾之異議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那麼民眾的抗告權利何在,裁定請將心比心,難道只有你們的理由才是理由嗎?說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會讓人覺得你們過於自大,使人忿忿不平。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
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台東縣台十一線一七六點三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行駛,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㈡本件違規行為係遭臺東縣警察局設置在臺東市○○路○○○
號處之廠牌:GATSOMETER、規格:十三點四五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東警交字第0九七000三一六九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有效期限:九十六年九月」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異議人辯稱該測速器未經合法檢驗,不得據此而為告發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拍照地點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處及南下二車道路面,分別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牌、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及「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字,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處,經路權機關每間隔四十公尺設置有路燈照明設施,其最近路燈距離上述標示牌約二十公尺,而上述路燈照明設備明亮度極高,且上開標示牌面均為一級品反光紙,通過車輛於夜間使用大燈時,毋需路燈照明亦可清楚辨識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東警交字第0九六00五六六八三號函及所附現場標誌牌、標語牌及標字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違規路段,主管機關已依法明白標示,且標示牌設置完善具有反光功能,而標示牌附近照明設備充足,並無夜間無法辨識之虞。另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一般汽車駕駛者於通常夜間行車開啟頭燈之情況下,即能清楚觀察、辨識道路上之標誌、標語及標字而與白晝無異,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即可知悉,雖卷附現場標誌牌、標語牌及標字照片係於日間拍攝,而與本件違規時間係夜間十一時許不同,然尚難因此遽認本件違規當時,該路段照明不佳致異議人有無法辨識之虞。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抗告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路段之雷達測速器仍在正常合格有效之期間,尚無証據足証該雷達測速器有何故障之情事,有違規採證照片、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東警交字第0九七000三一六九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就此項事實已做合法之調查,尚難認有何採証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亦無法規規定「員警之舉發違規超速之測速」,應以「連拍舉証」,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且雷達測速器若非用以「測速超速」,則應用於何處,實令人費解?抗告人所辯「國外只將之用於闖紅燈」云云,亦屬無稽。再本件違規路段,主管機關已依法明白標示,且標示牌設置完善具有反光功能,而標示牌附近照明設備充足,並無夜間無法辨識之虞等情,亦經原審就此項抗告人違規時之事實為調查審認,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辯「應調查違規當日或之前該路段道路有無標示牌設立」云云,亦無足採。再查,異議人之異議或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理由,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或抗告人之抗告權無涉,自難以異議人提起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法院即應「毫無根據」的撤銷原處分或原裁定,抗告人所辯「如果裁定民眾之異議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那麼民眾的抗告權利何在,裁定請將心比心,難道只有你們的理由才是理由嗎?說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會讓人覺得你們過於自大,使人忿忿不平」云云,亦屬無稽而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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