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楊姓員警陳稱他於平交道前有看到一排的機車已停住,抗告人還強行通過平交道等語,關於這點抗告人認為楊姓員警看到的應是抗告人從紅綠燈綠燈閃起第一個通過的才是。又楊姓員警說有鳴笛,試問在下雨天裡,抗告人從青年路由西往東要通過鐵路平交道,在未過平交道前時,停等紅綠燈,待綠燈一亮要通過平交道,因緩衝區不足,且楊姓員警吹哨,抗告人當然來不及煞車,且平交道號誌亦有被阻擋跡象,而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機車,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派出所警員 蔡崑財 ,當場查獲,當場製單予以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7年2月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路與北門路一段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當時正在下雨,伊在停等紅燈時,平交道之閃爍燈號遭前方其他阻擋看不見,伊待綠燈亮時隨即通過,到平交道前才發現閃燈剛閃,柵欄完全未放下,警鈴亦未響,當下決定快速通過,遭值勤警員攔下舉發,但伊未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崑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天我服10到12時勤務,於10點39分時警鈴響起,我站出慢車道,約過三、四秒鐘,青年路、北門路紅綠燈變換,變為青年路由西往東可以行駛,我就鳴笛禁止所有車輛進入平交道,當第一排的車輛已經停住時,突然有輛機車從後方駛來,要進入平交道,我就馬上鳴笛制止,但是他並沒有停下繼續往前走,後來被我攔下查證的結果就是在場的異議人。(當時平交道運作的情形是否號誌與警鈴同時運作?)是的,號誌與警鈴先同步運作,之後約六至八秒後柵欄才放下。(當時異議人的行向為何?)沿青年路由西向東行駛,該平交道號誌及警鈴運作約三、四秒之後,青年路的燈號才變為綠燈可往前通行,異議人於青年路變為綠燈可行駛時,違規通過平交道,異議人通過該平交道時,號誌與警鈴已經運作,而柵欄也準備放下。(異議人通過該平交道時,在其前方車輛是否有遵行平交道的號誌而為停等的動作?)是的。(尚有何補充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通過平交道應停、看、聽,且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異議人稱他從紅綠燈起步到平交道時,時速是三十公里,與規定不符,且異議人停等紅綠燈的位置距離平交道是五十公尺,在他在青年路與北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應可看到平交道的號誌,異議人稱平交道前十幾公尺的距離看不到平交道的號誌與事實不符,而且我在異議人通過平交道之前,當場還有鳴笛制止他通過,他仍然不從,而通過該平交道。」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6月27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蔡崑財係舉發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現場值勤警員,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駛路徑及闖越平交道過程等情節具體明確,而上開臺南巿青年路與北門路一段路口紅綠燈之設置及該處平交道之情形,係在本院附近,該路口狀況為本院所明瞭,證人蔡崑財於原審詢以「尚有何補充陳述?」,證人蔡崑財答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通過平交道應停、看、聽,且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異議人稱他從紅綠燈起步到平交道時,時速是三十公里,與規定不符,且異議人停等紅綠燈的位置距離平交道是五十公尺,在他在青年路與北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應可看到平交道的號誌,異議人稱平交道前十幾公尺的距離看不到平交道的號誌與事實不符,而且我在異議人通過平交道之前,當場還有鳴笛制止他通過,他仍然不從,而通過該平交道」。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而警員蔡崑財當時係在現場執行勤務,發現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闖平交道行為,而予舉發,則證人蔡崑財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蔡崑財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從而,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是抗告人之辯解,並不足採。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蔡崑財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辯解並不足採,其確有駕車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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