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誌(原名陳建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安誌前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0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胡安誌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3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頂好超商,見店員 賈懿莉 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賈懿莉所管領之哈根達斯牌冰淇淋3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960元)得逞後,隨即藏在其黑色後背包內離去。
㈡另於108年5月7日1時31分,在上址頂好超商內,趁店員
賈懿莉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賈懿莉所管領之 舒潔 衛生紙1大包(價值159元)得逞後,隨即藏在其黑色後背包內離去。嗣經賈懿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復自10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任職於 林千惠 所管
理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OK便利超商永和永利店〈下稱永利店〉)擔任收銀員,負責整理貨物、收銀、財物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8年7月27日16時許及同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將放置在櫃台上之未儲值之悠遊卡6張及保險櫃內之現金6萬元佔為己有,供己花用。
㈣胡安誌侵占上開未儲值之悠遊卡6張後,明知其於永利店擔
任收銀員期間內,對永利店負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係為永利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其違背加值款項應確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竟未實際支付款項,而將上開6張空白悠遊卡各加值1萬元(詳細悠遊卡卡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致上開永利店短收6萬元,而生損害於永利店之財產。嗣於108年7月27日22時31分許,因永利店店長林千惠被告知永利店內竟無店員看管,經清點店內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㈤又於108年8月28日21時17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
○○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界和門市內,利用補貨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佳惠 所有、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包包內之現金16,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於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張佳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㈥另於108年9月2日10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
○○路○○○號「賜海水族店」內,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抽屜中由店長 蔡棟 管領之營收現金70,375元得逞後,假借外出到超商泡麵,逃離現場。嗣於翌日(3日)11時許,因蔡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㈦復於108年11月4日21時31分許,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永和三分店」,利用下班後,店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承哲 所有、存放在該店內櫃檯後方櫃子內未開封之Iphone智慧型手機7支(價值共316,800元,詳細物品名稱、序號、顏色,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於翌日(5日)14時許,許承哲盤點貨物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賈懿莉、林千惠、張佳惠、蔡棟、許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胡安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安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27101卷,下稱第27101卷,第7至9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緝獲後被告近照、右小腿後側刺青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第27101卷第11頁、第65至75頁;109偵緝141卷,下稱第141卷,第51至53頁;證物袋內)。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33337卷,下稱第33337卷,第17至25頁),復有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履歷表7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錄照片18張、永和永利店結餘現金帳、物品損益表、悠遊卡代收明細表各1紙、緝獲後被告近照、右小腿後側刺青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第33337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141卷第51至53頁;證物袋內)。
㈢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31817卷,下稱第31817卷,第7至9頁;109偵緝138,下稱第138卷,第9至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2張、被告應徵之履歷表照片1張、緝獲後被告近照、右小腿後側刺青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1817卷第13頁;第138卷第11頁;第14
1卷第51至53頁;證物袋內)。㈣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8偵35473卷,下稱第35473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8張、108年8月30日至9月1日之營收明細紀錄單、侵占金額統計單各1份、緝獲後被告近照、右小腿後側刺青照片
3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5473卷第43至47頁、第57頁、第59至63頁;第141卷第51至53頁)。
㈤上揭事實欄二㈦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承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35896卷,下稱第35896卷,第31至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2張、遭竊手機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5896卷第41頁、第43頁;證物袋內)。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胡安誌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6時許及同日21時許,多次利用職務上管理財物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非法加值悠遊卡獲取財產上利益,損及永利店利益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7次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各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賈懿莉、張佳惠、蔡棟、許承哲等人所管領之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受僱於OK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整理貨物、收銀、管理財物等工作,竟未能克盡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將所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並以非法為空白之悠遊卡加值,造成永利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獲利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哈根達斯牌冰淇淋3罐、舒潔衛生紙1大包、空白悠遊卡6張、現金6萬元、6萬元、16,000元、70,375元及手機7支,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竊盜、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賈懿莉、林千惠、張佳惠、蔡棟、許承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現行法)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二㈠│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牌冰淇淋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㈡│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衛生││││紙壹大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㈢│胡安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空白悠遊卡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㈣│胡安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㈤│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㈥│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二㈦│胡安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悠遊卡卡號│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新臺幣:元)│├──┼─────┼───────────────┼───────┤│一│0000000000│108年7月27日16時57分14秒│10,000│├──┼─────┼───────────────┼───────┤│二│000000000│108年7月27日20時12分19秒│10,000│├──┼─────┼───────────────┼───────┤│三│0000000000│108年7月27日20時14分34秒│10,000│├──┼─────┼───────────────┼───────┤│四│0000000000│108年7月27日20時31分46秒│10,000│├──┼─────┼───────────────┼───────┤│五│0000000000│108年7月27日21時16分32秒│10,000│├──┼─────┼───────────────┼───────┤│六│0000000000│108年7月27日21時17分57秒│10,000│└──┴─────┴───────────────┴───────┘附表三:
┌─┬────────────┬────────┬──┬─────┐│編│手機型號│IMEI碼│顏色│價格(新臺││號││││幣:元)│├─┼────────────┼────────┼──┼─────┤│一│IphoneXS(64GB)│000000000000000│金│35,900元│├─┼────────────┼────────┼──┼─────┤│二│IphoneXSmax(64GB)│000000000000000│灰│39,900元│├─┼────────────┼────────┼──┼─────┤│三│Iphone11promax(256GB)│000000000000000│綠│45,400元│├─┼────────────┼────────┼──┼─────┤│四│Iphone11promax(256GB)│000000000000000│金│45,400元│├─┼────────────┼────────┼──┼─────┤│五│Iphone11promax(256GB)│000000000000000│金│45,400元│├─┼────────────┼────────┼──┼─────┤│六│Iphone11promax(512GB)│000000000000000│金│52,400元│├─┼────────────┼────────┼──┼─────┤│七│Iphone11promax(512GB)│000000000000000│銀│52,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