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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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陳建宇 律師被告 張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613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張明仁為禾勳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起,由被告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永豐銀行、 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帳戶,並分別供被告、訴外人 胡啟元 (下稱胡啟元)及原告使用,且各自保管該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由被告提供禾勳工程行名義給原告、胡啟元各自承攬工程並各自負盈虧、稅額,被告僅向胡啟元及原告收取每個案件中3%至5%之獲利。而兩造原為情侶,上述合作關係皆正常進行,然於107年7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分手後,合作關係生變,臺北市大同區 日新 國民小學(下稱日新國小)之107年度活動中心頂防護網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由被告與日新國小總務主任 王勝威 洽談溝通,惟被告因工期問題無法承攬系爭工程,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簽約當天由原告持本人保管之禾勳工程行大、小章至日新國小用印並指定工程款匯入原告使用之兆豐帳戶,且系爭工程由原告到場施作,原告自行找施工人員施作,並支付工人薪資,系爭工程驗收、決算、保固也皆由原告負責,則由原告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0,840元應屬正當,但被告明知兆豐帳戶係供原告專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原告獨自承攬之工程款並為原告所有,竟於107年12月10日以禾勳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至兆豐銀行變更該帳戶之大、小章後,並盜領該帳戶內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10,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610,840元。
㈡、又被告自106年起即不斷向原告為小額之借款,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故兩造間均無書面借據,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被告雖有陸續還款匯款予原告,至今仍積欠原告250,00
0元。被告曾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自承有積欠原告款項,於107年3月29日被告稱:「錢進來第一時間我會拿給你」、「我不會賴你的帳,月底」、於107年7月2日及107年9月20日被告分別在訊息中自承:「欠25萬」、「你沒有逼我嗎?只要一言不合就跟我25萬」等語,及於10
8年7月以後2次坦承積欠250,000元,更於108年12月10日盜領前開610,840元,向原告坦承確實有86萬元債務即25萬元加上610,840元,兩造已結算欠款金額為250,000元,有創設性和解之效力,原告依照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250,000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4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禾勳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成立之商號,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兩造間存有一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類似借名登記關係,應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於107年7月協議分手時,除不再有男女朋友之關係外,就上開契約關係亦一併協議終止,且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將原告退出禾勳工程行之LINE群組,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已終止。於104年間,由被告開立台北富邦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分別供被告、胡啟元及原告各自使用,並各自保管該帳戶之大、小章與存摺,共同利用禾勳工程行之名義,各自承攬工程,並各自負盈虧、稅額(包括以禾勳工程行承攬工程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禾勳工程行之盈餘歸被告所生之綜合所得稅),胡啟元及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每案工程總價5%之營運行政費。
㈡、系爭工程為被告以禾勳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所得工程款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並未盜領工程款,實係原告詐領被告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係王勝威於107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日新國小活動中心屋頂樓板有設備損壞之情形,被告前往協助並提出報價,且依規定參與投標而得標,系爭工程為被告以禾勳工程行之名義承攬並簽約(下稱系爭契約)。
2、兩造與胡啟元就個人所欲以禾勳工程行承攬招標工程時,均係由個人出席該案之開標決標場合,且因禾勳工程行即為被告,故被告尚需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予胡啟元或原告,以證明原告或胡啟元有以禾勳工程行對外為承諾或簽認之權限,對內亦可證明實際由何人以禾勳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而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未有由禾勳工程行出具出席代表授權予原告之文件,且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107年10月5日日新國小開標紀錄中,得標廠商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
3、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工地進行中,遂請原告到場支援協助處理,嗣因日新國小遲未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使用之台北富邦帳戶,故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詢問校方後得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提供其所使用之兆豐帳戶予日新國小匯款,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且避免原告處分該筆款項,始以禾勳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變更兆豐帳戶之印鑑並領取該筆屬於被告之工程款。
㈢、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匯款之紀錄係為兩造在合作關係中,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稅金或營運行政費用,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尚欠其250,000元,其中交易日期106年7月7日、交易金額21,000元、轉入帳戶之末5碼為「12517」;交易日期106年12月18日、交易金額21,000元、轉入帳戶之末
5碼為「12517」;交易日期107年7月14日、交易金額20,320元、轉入帳戶之末5碼為「10597」,此3筆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末5碼「01548」不符,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其餘原告列舉之款項雖匯款至被告帳戶,然此部分係於兩造合作關係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稅金或營運行政費用。從而,既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提事實,被告更不可能事後坦承借款並與原告達成積欠250,000元,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交往期間就合作關係因金錢發生爭執,未見被告有承認借款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禾勳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獨資),自104年間由被告開立台北富邦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兆豐帳戶,分別供被告、胡啟元及原告使用,並各自保管該帳戶之大、小章與存摺,且由被告提供禾勳工程行名義給原告、胡啟元各自承攬工程並各自負盈虧、稅額;日新國小與禾勳工程行簽立採購契約,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10,840元由日新國小匯入兆豐帳戶,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變更兆豐帳戶之印鑑後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此有日新國民小學財物採購契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106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所承攬並施作完成,並指定日新國小將工程款匯入兆豐帳戶,其自得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10,
840元,卻遭被告盜領;且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並經兩造間就此借款已達成和解結算為250,000元;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0,84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究竟為原告或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0,840元,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究竟為原告或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由其負責實際施作、驗收、請款等程序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款明細、施工照片、兩造間及原告與王勝威間LINE對話紀錄(有關施作、進程、圖面、規格、成果報告書、竣工報告表、施工照片、竣工圖、詳細價目表修正、驗收、驗收數量結算表、保固書、測試報告、統一發票、工程款匯款帳號等)、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9、157至189、229至251、367至481頁)為證,並徵諸證人胡啟元證稱:系爭工程,當初被告問我要不要做,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說他會打電話問原告,之後案子是原告做的,因為原告說他需要人手,而 陳仲達 勞保投保在禾勳工程行,但陳仲達的薪資是我支付的,算是我雇傭的人,我請陳仲達去幫原告,陳仲達去負責屋頂防護網的施作,我去現場時還有看到另一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去現場兩、三次,我是去找陳仲達,我跟原告說陳仲達的薪水部分要由她支付,我跟原告說一件5萬元給陳仲達,我沒有抽,沒有算工時,但支付情形我不清楚;系爭工程之現場投標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原告施作的,因為原告需要人手,所以我知道是她施作的;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糾紛,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說被告把銀行帳戶印鑑及密碼換掉,但細節我不清楚,被告也有跟我提過,但他講的我想不起來;我跟被告、原告間沒有訴訟糾紛;原告跟我提過系爭工程款被被告領走,我有跟被告確認他有無領取系爭工承款,被告說還有一些稅務要扣;被告要我轉達原告將過往的合約書交出來,原告也有請我轉達被告工程的名稱及開發票的金額(本院卷㈠第336至338、341頁),及證人陳仲達證稱:我老闆是胡啟元,每月薪水固定3萬元,但會另外給獎金;如果胡啟元交代要幫誰,我就會就幫忙,曾經幫兩造施作過,胡啟元及請我幫忙的人都會給我錢,有時算日薪、有時算件;我曾至日新國小施作工程,一次是幫原告、一次是幫被告,幫被告那次是做穿堂左右兩側及體育館附近的走廊天花板結構補強,時間是在我幫原告施作前一年;我幫原告施作的時間我忘了,是做天花板防護網,我負責施作掛上防護網,是胡啟元跟我說有這個案子,是原告跟我接洽,現場溝通協調的人是原告,印象中做3個月,費用是幾萬元,是原告給我現金,沒有收據,施作期間被告好像有到現場,做什麼忘了;本院卷㈠第157至183頁照片就是剛才所稱幫原告施作日新國小防護網工程;我做防護網工程時有看到同庭證人(即證人 蕭俊杰 ),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我知道日新國小總務主任是王勝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4頁),及證人蕭俊杰證稱:我認識原告,是之前業主介紹的,有做過原告的工程3件,分別是三峽研究院、日新國小掛網子的師傅助手及麗山高中,我不認識被告,沒聽過禾勳工程行;我做原告的工程,粗工1日1,700元,都是領現金,不會給收據;我有去日新國小施作3天,是原告找我去的,3天薪水含飲料餐費5,700元,沒有給收據;日新國小掛網子的師傅是前一位證人(即證人陳仲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7頁),及證人王勝威證稱:我從103年8月1日起至今開始擔任日新國小總務主任;107年9月27日活動中心樓板掉落,我於107年9月28日LINE聯絡被告,因為要做緊急修繕,後續我與原告聯絡是107年10月8日加入原告個人LINE後,原告說接下來這個案件由他協助負責,在這之前,被告說他在基隆有案子,所以這邊會請原告協助,所以被告把原告的LINE給我,由我加入;在先前的樓板整修工程時我沒有原告的LINE但當時原告有到現場並負責一部份工程聯係事項;系爭工程做完驗收付款,因為學校是對公司不對個人,印象中是被告來驗收付款,因為我處理前端,後續部分由事務組長處理,中間施工聯絡事項是我跟原告聯絡;系爭工程,開標時被告有到場,文件簽名部分是被告現場簽的,至於用印部分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無到場因為時間久遠且辦理事項很多我已經不記得;驗收是我協助,付款是出納處理,且決標時禾勳工程行並沒有提出付款帳戶資料,因為採購程序時不用提出,要工程完工時才會有提領相關程序;107年10月2日時我還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她的LINE,我是請被告提出報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05頁);系爭工程是針對防護網,至於天花板是要另外追加方式辦理,不在防護網範圍;至於被告
107年11月2日於LINE詢問付款帳號部分(即本院卷㈠第11
3頁),是被告提到帳號不一樣,我沒有再去處理,因為我們的程序要等驗收後才會有請款帳號的問題,我是跟被告約下星期一要看天花板部分(經證人庭呈電腦LINE對話紀錄,如證人所述);107年12月10、12、13日LINE對話(即本院卷㈠第115頁),是因為我後來有想到被告詢問帳號的問題,台北富邦帳戶是禾勳工程前一次屋頂整修時留下來的帳號,所以我查好後回給被告,因為付款帳號要跟公司核對,之後請組長確認,因為當時已經驗收合格準備付款,我只有跟組長確認是兆豐,至於何人給兆豐不清楚;系爭工程後續的驗收、結算、竣工報告、發票不是我經手處理,我只有協助驗收,本院卷㈠第237至251頁我與原告LINE對話,我只是協助組長將訊息轉達給原告,後續原告繳交資料等是跟組長處理;(問:上開事項為何是跟原告聯絡而不是跟被告?)一開始有提到,原告說這個案子由她協助,是於107年10月
8日加原告LINE時有提到(當庭查看電腦紀錄),中間我同時有跟原告及被告聯絡事項(經法官當庭查看電腦LINE對話,對話名稱為AMILY,於107年10月8日AMILY稱:「那有什麼問題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喔,這個工程這次是我負責的」、王勝威稱:「好的」);系爭工程現場有發生問題的話是跟原告聯絡,原告確實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1頁),並衡諸證人胡啟元、陳仲達、蕭俊杰、王勝威等人與兩造間並無訴訟或糾紛,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且渠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證人胡啟元、陳仲達、蕭俊杰、王勝威前開證述,洵堪採認無訛。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找工班施作、驗收、圖面、規格、成果報告書、竣工報告表、施工照片、竣工圖、詳細價目表修正、驗收、驗收數量結算表、測試報告等均係由原告製作並交予證人王勝威,足認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施作者為原告。至證人王勝威雖於107年9月28日因日新國小活動中心天花板掉落而需裝設防護網,遂先與被告聯繫,且曾於107年10月8、1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10至13日與被告聯繫系爭工程有關事項等情,固有被告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107至109、113至115、205頁)為憑,然僅足認被告因證人王勝威於107年9月28日告知而先知悉有系爭工程需施作並於同年10月2日提出報價單(即本院卷㈠第59、205頁),但系爭工程尚須經招標、開標程序後始能確認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0月5日始為決標(見本院卷㈠第97頁),則於107年10月5日前僅足認係詢價階段,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而觀諸10
7年10月8、12日之對話,證人王勝威固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9、40分許、3時15分許詢問被告系爭工程之進場期程,但並無被告相對應之回答,且觀諸兩造及原告與證人王勝威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67、471至477頁),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被告稱:「日新校長問:何時可以進場?」、原告稱:「禮拜四或五進場」、被告稱:「確定一天,我跟校長還有主任報告」、原告稱:「你要不要叫主任加我的Line呀,這樣就不用有什麼事情要問你你在問我然後我在回你再回的主任」、被告稱:「你加他呀!」、「我也不想這樣居間傳話」、原告稱:「你可以把他的好友資料傳給我」等語,且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證人王勝威已與原告LINE聯繫接洽系爭工程且雙方約待翌日現場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67頁);及證人王勝威於同年10月12日請被告提供施作的規格說明等,並無被告相對應之回答,但被告卻旋即於同日詢問原告:「日新校長問:何時可以進場?」、原告回稱:「禮拜四或五進場」、被告稱:「確定一天,我跟校長還有主任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71頁),且觀諸證人王勝威另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7、8、9、12、13、15、23、27、28日、同年12月6、13日(見本院卷㈠第38
5、405至417、421至429、435至447頁)與原告聯繫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之圖面、規格、竣工報表等書面資料;以及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詢問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匯款帳號,並與證人王勝威約看追加天花板工程部分,且被告再次於10
7年12月10日詢問工程款之匯款帳號,經證人王勝威於同年月12日查詢後回覆為兆豐,苟系爭工程為被告實際施作者,何以其對於工程進度是否業已進入驗收請款階段不清楚?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觀諸系爭契約、開標紀錄、估價單(調整後)、投標書、報價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401報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本院卷㈠第61至106頁),除開標紀錄上有被告之簽名且報價單上「禾勳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為被告所保管持用並蓋印外,其餘上開文件上「禾勳工程行」、「張明仁」之大、小章均係原告所保管持用並蓋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1、277頁),並參酌證人胡啟元證稱:於104年間,我以借牌方式,就是我承包工程是用禾勳工程行之名義,以工程款含營業稅付8%給被告,以案子結算,被告會給我公司設立登記許可證影本、土木包工業會員(禾勳工程行)影本、401表、承攬手冊,被告開永豐銀行帳戶給我使用,存摺、印鑑都由我保管;原告跟我一樣是借牌關係;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
107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是公司群組對話,這些是要補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我有取得禾勳工程行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政府電子採購網會看到案子,我們就會口頭說好由誰承包,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跟被告確認案件由我承包,我就自己取備標、投標,看有無得標,有得標就規劃施工,施作的人手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會問被告或原告看他們有無人手,舉例我如果需要泥做的工班,我就直接要工班的電話聯絡,之後請款也是由我出面處理,工班的錢也是我付現金或匯款,廠商都是給現金,買的材料發票就繳回去給禾勳工程行報帳,發票二個月做一次;三人各自承攬的案件都會使用各自持有的大、小章及印鑑;沒有發生過自己承攬的案件使用他人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卷㈠第334至335、337至338、339頁)至明,是以,系爭工程前開文件除開標紀錄簽名及報價單外,其餘均為原告所保管持有之大、小章用印,核與被告、胡啟元及原告間就借牌使用禾勳工程行承攬工程之方式相符,益徵系爭工程為原告所實際承攬施作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及胡啟元約定就各人所欲以禾勳工程行承攬招標工程時,均係由各人出席該案之開標決標場合,且因禾勳工程行即為被告,故被告尚須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予胡啟元或原告,對外證明渠等於該案中有為承諾或簽認之權限,對內證明該案實際係由何人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文件並無出席代表授權書等語,並提出前開系爭工程招標等文件及另案之出席代表授權書、開標紀錄、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號碼牌、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開標紀錄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106、111、207至21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文件所載之內容,係禾勳工程行授權由林君澤(即原告)或胡啟元代表或代理出席開標等有關會議,該員於會議中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禾勳工程行發生效力,而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5日決標時,被告與原告均有到場並由被告於決標紀錄上簽名,已如前述,則斯時原告自無須出具授權書之必要。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4、另被告辯稱:兩造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7年7月間協議分手,上開合作關係一併協議終止,迨原告最後一個三峽總院區仰喬樓東側外牆整修工程(下稱三峽總院區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於107年9月21日將原告退出禾勳工程行群組,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前已有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三峽總院區工程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文件誤載為「108年7月2日」,應更至為「107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11、203頁)為憑,而107年9月21日LINE對話僅足認被告讓原告退出「禾勳工程行」之群組,惟雙方之合作關係是否逕以此認兩造間前開合作關係業已終止?此觀諸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449至471、479頁),於107年9月28日,被告稱:「日新要做跟光復一樣的防墜網,你要不要做?」、「有在趕,但我下禮拜二基隆開工,我忙不過來!」、原告稱:「要去看才知道」、被告稱:「何時」、原告稱:「高雄叫巴堂…明天去看看」、被告稱:「可是數量不少,你有人幫嗎?明天何時?」、原告稱:「明天早上中午以前可以」、被告:「妳光復報多少錢?沒平方公尺」、「…我幫妳爭取,工法現場講」、「我想得差不多」、「我來想辦法」、「拿到要請我吃飯」等語,苟兩造就上開合作關係已於107年7月間或10
7年9月21日有終止之合意者,何以被告仍於107年9月28日詢問原告是否要承包系爭工程?及於同年10月2日,原告稱:「你現在日新國小有確定要做嗎」、被告稱:「還沒跟我確定」、「報價過去了,等消息」、「日新主任問:何時可以進場作?」、原告稱:「明天回覆可以嗎」、「我要確認作業車和網子加工時間」,及於同年10月3日,被告稱:
「明天順便給我網子的規格,日新要」、原告稱:「尼龍繩的粗細說2.2mm。網目是2.5公斤×2.5公分。一耐重300公斤」、被告稱:「何時可進場?」、原告稱:「我等高空作業車的業務跟我聯絡」、被告稱:「網子要幾天?」、原告稱:「三天做」、「訂做要三天」、被告稱:「確定時間跟我說」、原告稱:「你要幫我跟主任確認一下電梯門的高度起碼要2.2米機器才進的去」、被告稱:「電梯門寬90公分、高度210電梯電廂寬150公分、深度150公分、高度23
0公分」、「日新要白色網子」、原告稱:「禮拜六高空作業車可以先進去但是網子要禮拜一才能好而且我要重新再去量一次尺寸」、「日新國小如果有確定要做了趕快跟我說」、被告稱:「我跟主任確定,馬上跟妳說」、原告稱:「好」、「你要跟主任確認他們有錢可以馬上付款喔」、「不然我三峽錢還沒下來」、被告稱:「我努力中」、「應該13:
30左右,會有消息,再等一下!」、「你有男朋友幫妳最後一次了,以後妳要自己加油了!!」、「妳有男朋友就不是我的責任了」、「…主任說一樣做標單,妳準備,我跟妳一起去開」、「先等一下,主任先衝衝看緊急採購」、「如果要做標,我再問」,及於107年11月2日,被告稱:「胡跟我說妳已經交男朋友了,所以,以後有事別找我,沒事別煩我,以後妳自己看著辦!」、「日新的網子做一做就滾吧!其他的我自己處理」、「追加的我自己處理」;以及於107年11月27日,原告稱:「我要開日新得發票」、「什麼時候方便跟你拿發票」等情,是縱認兩造於107年7月或9月21日終止前開合作關係者,但被告既仍於之後詢問原告是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時間、網子規格等,原告關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可以馬上付款、日新國小發票之開立等情,足認被告斯時有同意由原告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屬實。則被告前開辯解,仍無從採認。再者,被告雖提出永豐包裝材料行(尼龍網)及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高空作業車租金)於107年10月29、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但參酌原告與訴外人 陳星 亦自走車0000000000於107年10月10、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81頁),可知,係由原告與高空作業車廠商聯繫,且廠商告知發票會用寄的,並衡諸兩造間合作模式之約定,材料或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顯以「禾勳工程行」為之,並無違誤,則被告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亦無從遽認係被告與廠商間之約定,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實際承攬施作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0,840元,是否有理由?
1、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實際承攬施作,原告依其與被告前開合作之約定,自得取得系爭工程款,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卻變更兆豐帳戶印鑑之方式領取應屬於原告之工程款610,840元,加損害於原告,則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610,84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元,是否有理由?
1、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另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應以契約雙方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9月3日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結算後,兩造達成以25萬元和解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191至193、253至273頁)為證,然經核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陸續向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與兆豐帳戶存摺明細,僅足認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但原告上開匯款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而係分別匯款至除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外,尚有禾勳工程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不知名帳戶名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一;且其中附表所示之107年9月3日匯款22,761、22,581元至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此觀諸禾勳工程行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被告於107年9月2日傳送檔名「00000000_123747.pf
d」並稱:「105、106的所得稅這星期五以前要繳了,麻煩胡、林二位老闆星期三錢把稅金給我吧!」、胡啟元稱:「匯過去富邦銀行的帳戶了」、「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92461)轉帳TW$26,193元至到你的帳戶(台北富邦銀0000000***001548)」、「兩筆錢都匯過去了」,原告於同年9月3日傳送上開二筆匯款之交易成功紀錄並稱:
「兩筆都已經匯過去了」等語,足認上開二筆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並衡諸兩造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尚有前開以禾勳工程行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原告須依約定給付其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3%至5%予被告,則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是否果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顯有疑義;況徵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29日,原告稱:「已經快四月了,何時可以請款何時可以還我錢」、被告稱:「錢進來第一時間我會拿給妳」、原告稱:「44萬」、「大概何時」、「你總要給我一個大概時間」;107年4月11日,被告稱:「我不會賴你帳.月底」、原告稱:「我的很緊」、「再麻煩你了」;
107年7月2日,原告稱:「欠我45萬3千」、被告稱:「欠25萬」、原告稱:「我本來是要跟你說要不要順便幫你拿錢去給陳大哥」;107年9月20日,原告稱:「當我沒有錢過得苦哈哈的時候你有想過我嗎,我知道你沒錢我有逼迫你我只是一直告訴你說其實我也很緊如果錢下來了趕快給我」、被告稱:「你沒有逼我嗎?只要一言不合就跟我講25萬」、原告稱:「是你動不動就要跟我分手恐嚇我」、被告稱:「在我問你已經不愛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原告稱:「好那分手了我們是不是應該把帳結清,我到現在有一直跟你要嗎」、「我只有上一次告訴你說我真的有點緊下來了趕快跟我講」、被告稱:「現在你當然不敢要了」、原告稱:「我為什麼不敢要那是我自己的錢我白花花的錢借給你我為什麼不能要回來」、被告稱:「放心,我會跟你算清楚」;10
7年12月26日,被告稱:「15年發票金額0000000、16年0000000、17年0000000,以上只有國稅局追稅的年份,在之前得我就不跟你算了。合計:00000000。我都算妳進項發票回來30%,(決對不到)應扣稅的金額:0000000*20%=0000
000,扣掉妳在我這的86萬還欠74萬8千,妳看怎麼算?」、原告稱:「並不是照你這樣算好嗎」、「要是照你這樣算」、「再多錢都不夠」、被告稱:「沒有再多都不夠,就差76萬多」等語,足見兩造對於彼此間尚有何債務暨金額等尚有爭執,顯無結算甚或和解之合意。
3、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除與上開證據資料不一外,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礙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為其所承攬,竟變更兆豐帳戶之印鑑而領取該筆工程款610,840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5頁送達回執,於108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時間│金額(元)│兆豐帳戶明細(卷頁暨匯款明細)│├────────┼──────┼────────────────────────────┤│106年7月7日│21,000│本院卷㈠第255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6年8月3日│50,015│本院卷㈠第265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6年8月10日│30,000│本院卷㈠第265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行│├────────┼──────┼────────────────────────────┤│106年8月11日│1,5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8月23日│4,0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9月10日│15,015│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6年9月12日│10,0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9月22日│31,35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10月5日│50,015│本院卷㈠第259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6年10月5日│50,015│同上│├────────┼──────┼────────────────────────────┤│106年10月13日│25,0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12月11日│25,000│本院卷㈠第263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6年12月18日│21,0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6年12月20日│50,015│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7年2月25日│50,000│本院卷㈠第257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7年2月25日│5,000│本院卷㈠第261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禾勳工程行│├────────┼──────┼────────────────────────────┤│107年7月14日│20,320│本院卷㈠第267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7年7月26日│35,000│本院卷㈠第269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7年8月8日│32,000│同上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7年9月3日│22,761│本院卷㈠第271頁、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107年9月3日│22,581│同上│├────────┼──────┼────────────────────────────┤│合計│57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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