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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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
508號、第35509號、第355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振坤自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諺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獲取該日總領取款項一定比例為報酬,且均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阿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彭 朱秀珍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阿諺」告知並指示李振坤至指定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李振坤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及按日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1千元報酬。嗣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彭朱秀 珍、 楊愛鈴 、 劉正期 、 黃婉玲 、 姜宜岑 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朱秀珍 、楊愛鈴、劉正期、黃婉玲、姜宜岑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朱秀珍、楊愛鈴、劉正期、黃婉玲、姜宜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彭朱秀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正期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記錄、黃婉玲之交易明細、姜宜岑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幀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908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147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5頁,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7頁、第2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則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彭朱秀珍等人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彭朱秀珍、楊愛鈴、劉正期、黃婉玲、姜宜岑施以詐術,令彭朱秀珍等5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彭朱秀珍等5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再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以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是核被告李振坤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3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此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稍有未合,惟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阿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被害人彭朱秀珍等5人分別遭詐騙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按日分別獲取2千元及
1千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因此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其餘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告訴人彭朱秀珍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彭朱秀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210,000│ 江程洺 所申設彰││││月1日10時30分許,撥打│月1日11││化商業銀行帳號││││電話向彭朱秀珍佯稱係其│時58分││00000000000000││││姪女「 周莉雯 」急需用錢│││號帳戶(下稱江││││,請求借款云云。│││程洺之彰化銀行│││││││帳號)│├──┼────┼───────────┼────┼─────┼───────┤│2│楊愛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107年8│3,000元│ 吳雯 卿所申設兆││││月2日某時許,於網路│月2日13││豐商業銀行帳號││││PCHOME平台刊登販售營│時23分││00000000000號││││養品之不實訊息,並以通│││帳戶(下稱吳雯││││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卿之 兆豐銀 行帳││││為聯繫管道,致楊愛鈴因│││號)││││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劉正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8│7,000元│ 吳雯卿 之兆豐銀││││月28日22時13分許,於網│月2日13││行帳號││││路PCHOME平台刊登販售手│時45分││││││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聯繫管道,致劉正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黃婉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107年8│5,000元│吳雯卿之兆豐銀││││月2日14時1分許前某時│月2日14││行帳號││││許,於網路PCHOME平台刊│時1分││││││登販售膠原蛋白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聯繫管道,│││││││致黃婉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姜宜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8│30,000元│吳雯卿之兆豐銀││││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彭│月2日14││行帳號││││朱秀珍佯稱係其友人「李│時10分││││││俊澄」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
附表三┌─┬───┬──────┬─────────────┬───────┬────┬────┐│編│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被告犯罪││號││││(新臺幣)││所得(新││││││││臺幣)│├─┼───┼──────┼─────────────┼───────┼────┼────┤│1│彭朱秀│107年8月1│銀行代號812自動櫃員機號│20,000元7次、│江程洺之│2,000元│││珍│日12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銀行│10,000元1次,│彰化銀行│││││36分、37分、│代號803自動櫃員機號803803│合計150,000元│帳號│││││43分、44分、│05582、銀行代號822自動櫃│││││││45分、49分、│員機號00000000000(新北市0000
000000000○○○區○○路○段○○號)││││├─┼───┼──────┼─────────────┼───────┼────┼────┤│2│楊愛鈴│107年8月2│新北市○○區○○路一段143│13,000元│吳雯卿之││││劉正期│日14時6分│號(臺灣銀行臺北縣稅捐稽徵││兆豐銀行││││黃婉玲││處ATM)││帳號││├─┼───┼──────┼─────────────┼───────┼────┼────┤│3│姜宜岑│107年8月2│新北市○○區○○路○○○號(│20,000元、│吳雯卿之│1,000元││││日14時17分、│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14,600元,合計│兆豐銀行│││││28分○○○區○○路○○○號(土地銀│34,600元│帳號││││││行東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