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黃孝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960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乙○○、甲○○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向 貴良陳勝發 ;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建亭向貴良潘侃昇 、陳勝發,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侃昇。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6時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9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即乙○○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潘侃昇、陳勝發、王建亭、向貴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5960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331至335、本院卷第108、214至215頁、偵卷第7至20、393至398、411至417、347至351、435頁、本院卷第108、214至215頁、偵卷第39至45、267至
269、53至55、57至66、287至291、79至87、301至305、113至120、315至318頁),並有108年7月1日至12日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 阿昌 」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1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5日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陳勝發間、108年5月25日至8月1日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建亭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108年7月4日至14日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向貴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2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858、7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件、陳勝發手機Line內與「細尾」即被告乙○○之對話及通訊錄擷圖2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前往搜索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73至75、95至97、35至38、159至160、163至164頁、偵28482卷第14頁及其反面、偵卷第77、
179、181至185、189至194頁),堪認被告乙○○、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甲○○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連繫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⒈關於罪名:
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以牟利,又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以營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編號4、8之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乙○○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47至351頁、本院卷第108、2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販賣附表編號1至4、7至10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燕青 」之人,附表編號5、6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 林楓傑 」等語。惟就「燕青」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2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3318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依上開函文,就綽號「燕青」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未能特定,且亦無其餘「燕青」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難認業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與前開說明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林楓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8年10月2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268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而本案既經被告供述其持有並販賣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林楓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⑷另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乙○○上開交易對象僅王建亭、向貴良及陳勝發3人,且各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4、7至10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亦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仍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身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而應予非難;然衡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手段、數量及獲利等情形,復考量其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與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甲○○部分:
⒈關於罪名: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係聽從同案被告乙○○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件販賣毒品之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被告所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附表編號4、8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甲○○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內即再犯本案,期間短暫密接,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08、2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被告甲○○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交易對象僅為向貴良、陳勝發2人,交易次數亦僅分別1次,且均係同日所為,而被告甲○○係受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非重,其所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非鉅,更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而獲有利益,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8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較低,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⒊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受指示而交付本件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目前早上賣水果、下午在渡船碼頭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目前未婚、獨居、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乙○○持以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屬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乙○○持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10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均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銀色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5只,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7甲○○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犯罪事實│││編號├────┬────┬────┬──────┬─────┬─────┤罪名及宣告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之種類│販賣所得││││││││及數量│(新臺幣)││├──┼────┼────┼────┼──────┼─────┼─────┼─────────────┤│1│王建亭│108年5│新北市蘆│由乙○○以其│海洛因0.4│1,8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5日20│洲區三民│所有之白色HT│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時14分許│路26巷31│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弄13號7│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樓│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面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建亭│108年7│同上│由乙○○以其│海洛因0.1│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31日18││所有之白色HT│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時35分許││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向貴良│108年7│新北市蘆│由乙○○以其│海洛因0.5│5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0日14│洲區 鷺江 │所有之白色HT│公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時42分許│街上某便│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利商店│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向貴良│108年7│新北市三│由乙○○以其│海洛因1公│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4日18│重區力行│所有之白色HT│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時35分許│路1段上│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之魚市場│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甲○○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乙○○指示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付給向貴良│││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5│潘侃昇│108年7│新北市三│由乙○○以其│甲基安非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日6│重區自強│所有之白色HT│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時9分許│路五段上│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某便利商│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店│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潘侃昇│108年7│新北市蘆│由乙○○以其│甲基安非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2日4│洲區長安│所有之白色HT│命0.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時25分許│街267巷│C行動電話(│││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9弄3號│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2樓│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勝發│108年7│臺北市中│由乙○○以其│海洛因1小│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1日16│山區建國│所有之白色HT│包約0.3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時許│北路六段│C行動電話(│克││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及五常街│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口之工地│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勝發│108年7│臺北市松│由乙○○以其│海洛因1小│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4日20│山區民權│所有之白色HT│包約0.6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時許│東路三段│C行動電話(│克││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103巷15│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號之便利│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店│後,甲○○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乙○○指示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交付給陳勝發│││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9│陳勝發│108年7│臺北市松│由乙○○以其│海洛因1小│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6日17│山區民權│所有之白色HT│包約0.3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時21分許│東路三段│C行動電話(│克││之白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103巷33│門號為09004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號2樓│3119號)聯繫│││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由乙○○│││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勝發│108年8│同上│由乙○○以其│海洛因1小│2,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月5日18││所有之白色HT│包約0.6公│尚欠7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時4分許││C行動電話(│克│未還清)│色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900││││││門號為090041│││413119號之SIM卡壹張)壹支││││││3119號)聯繫│││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後,由乙○○│││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面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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