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肆兩茶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遺失於該處椅子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忘而置於該處椅子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吳彩雲 於警詢證稱:我的手提包是我跟朋友在福天宮聚餐後不慎遺留的,我老公有提醒我離開時要帶走,但我還是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李鴻佃所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及4兩茶葉1包】,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而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條項均相同,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手提包,因一時貪念,未將之交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逕自據為己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萬0,200元及4兩茶葉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手提包業經尋回而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物品即現金1萬0,200元及4兩茶葉1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42號被告李鴻佃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佃於民國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天宮內,拾獲吳彩雲遺失於該處椅子上紅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及價值1000元之4兩茶葉1包等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提包(已由吳彩雲領回)棄置於上開宮廟旁之菜園,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彩雲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佃於警詢時及本│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署偵查中之供述。│警方提示涉案照片中之人是││││伊本人,且伊雖有拿走告訴││││人手提包,但伊並未拿走其││││內財物,且伊後來也將該手││││提包放回原處云云。│├──┼───────────┼────────────┤│2│告訴人吳彩雲於警詢時之│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G68-73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8月10日7時10分許│││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於本案事發地點著手侵占告│││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訴人手提包後,隨即進入宮│││片。│廟旁菜園,至同日8時7分許││││始騎乘機車離去,且期間被││││告並無將該手提包放回原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本案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