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4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受傷,然被告為免酒後駕車犯行曝光,竟棄車徒步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遠離上開機車後,始撥打119搭乘救護車就醫,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2日5時26分許為警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摔車以後就打電話救護車,我走了10幾分鐘,回到家時後才有喝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
里港鄉產業道路,不慎自摔受傷,並徒步返回上址住處後,撥打119搭乘救護車就醫,嗣於同日5時26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11頁)、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現場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反面)、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路線圖(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觀之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
係因上開自摔交通事故發生,經送醫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後,始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測得前揭吐氣酒精濃度值,而員警於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被告上開自摔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56分鐘之久,究竟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是否即因已因飲用酒類,以致於被告於上開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抑或是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期間,另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尚非無疑。
㈢證人 葉世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受雇於被告媽媽
,自110年6月做到111年2月,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因為他家鐵門很大聲,我睡到4點多,被告很大聲推開,被告當天一隻手抓著另外一隻手,抓著自己手腕,戴著黑色包包,說他車禍,我問被告有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大約在被告到家後20分鐘後,當時有里港派出所員警跟著救護車一起來,在等救護車時被告跑去喝酒,喝兩杯,我就罵被告,被告就沒有繼續喝,說自己那裡痛,被告就在我房間門口,靠近被告媽媽房間,在我睡覺工寮房間門口,被告有喝保力達加金牌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0至131頁),佐以前開現場刑案照片,可見被告案發確有攜帶黑色包包等情,且被告嗣後確於當日5時許前往旗山醫院就醫,亦經認定如前,則上述各該情事,互核均與證人葉世傑所述相符,再衡以證人葉世傑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或是特別親誼,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偽證罪責相較,顯非重罪,證人葉世傑當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並故意偏袒被告之理,應認其所為證述,尚無刻意杜撰或虛捏,應足採認。又證人葉世傑前揭所證,與被告辯稱其返家後飲用酒類等情節,互核既屬相符,則被告是否騎乘本案機車前即公訴意旨稱4時30分前某時許即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即值懷疑。
㈣公訴意旨雖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為據(見警卷第15頁正面)。觀之上開通知單,固有被告有酒駕自摔經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記載,惟此僅係員警片面舉發製作。再稽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見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路況,為夜間無照明、村里道路、泥濘、視距不良,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是以,案發當時被告顯處於容易發生事故之交通客觀情狀,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若有不慎,非無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因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在多有且原因不一而足,縱於駕駛人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亦可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僅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反向推論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無從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導致其自摔之證明。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既因負傷疼痛,理應當即呼叫救護車到
場,豈有可能步行返家後再行就診,且依被告先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科刑紀錄,理應知道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將會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豈會事發後飲酒徒增遭誤認酒後駕車之風險,且被告在旗山醫院亦有央求員警之情事,可見被告自認其犯行已遭發覺等語。惟:
⒈上開事故地點與被告家中相距1公里又850公尺,有前開路線
圖可參,兩地距離尚非遠不可及,佐以事故地點當時昏暗,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查,輔以上開交通事故時間尚未日出,顯無可能有往來人、車經過加以協助被告,是以,被告先行返回家中後,再行等待救助而非在場等候就醫,自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何要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顯然並非毫無根據。
⒉次查,被告既是自摔致傷,究竟要以何種方式、何一時間、
在何一地點採取醫療救治,均乃其醫療自主決定內容,當不能以被告未無當下呼叫救護車,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乃係指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而言,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之情形,被告上開交通事故,既無涉與他人間之交通事故,當無課以在場等候他人前來救治之義務,無從認定此一情節有所違常,或是率爾認為被告係為避免發現罪行而離去現場。
⒊又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前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復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一情節,顯與被告本案因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相異,被告亦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事實既與被告前案情節並不相同或具有高度相似性,自無從推認被告在案發當時,確係認知員警會對前揭自摔事故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佐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酒測前稱:「為何要酒測…我是叫救護車…又沒有叫你們來…體諒一下啦」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顯見被告並無預見自摔就診後,尚有員警會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公訴意旨所陳,自屬無據。
⒋公訴意旨以被告於酒測前對施測員警為前開言詞之表達,可
徵其因認已遭警發覺而有央求之情事。然而,被告前開言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意識到有遭誤解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亦僅係一間接事實,然即令有此一間接事實,尚無從與其他卷存事證相互為用,而證明被告確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稽之被告於本院陳稱:員警只有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我有喝,在家裡喝的,這樣還會酒測嗎,他說要,至於算不算酒駕要看法官,他們照程序做而已,我請警察體諒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其所述與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參互以觀,亦僅可知被告係認上開交通事故無涉於酒後駕車,始問及為何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不能認為被告此等反應,即屬畏罪央求之舉。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豈有在車禍事故後飲酒而自陷於遭人誤解
之境地等語。然而,單就自陷於遭人誤解風險之情狀而言,本即與犯罪事實之成立甚為薄弱,無從率以此一事實,推論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查無酒類購買紀錄,對於飲酒後減緩疼
痛效果甚差,且臺灣醫療場所眾多、費用便宜、親民,所述飲用酒類之費用,亦高於就醫之費用,在情理應有所認知,衡諸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在車禍發生後,仍選擇以飲酒方式減緩疼病之理等語。經查,依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豪吉店、永樂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案發當日2時至4時30分間,固無被告所述飲用酒類品項之銷貨紀錄。然依證人葉世傑所證:被告於返回上址住處後,我從工寮出來,當時被告手持酒杯,桌上有保力達及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被告沒有依其所述在飲酒前就公訴人提出之商店內購得酒類,即認被告係自摔後始飲用酒類之情形,純屬杜撰、編造。再者,被告自陳其係在釣蝦場上班(見本院卷第81頁),衡其社會歷練,被告顯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公訴意旨稱被告之知識經驗應可知悉飲酒無減緩疼痛之理,不無擅自推斷被告智識程度而推論、擬制被告主觀犯意之嫌,亦與卷存事證,不相適合。
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就何時飲酒之說法,前後不
一,認被告所辯不實,證明力低落,仍應認被告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然:
⒈按被告為虛偽供述之辯解,理由所在多有,並非僅有實際之
犯罪嫌疑人,始有可能為虛偽供述,迄今為止,尚無任何可實證之內容證明,僅有實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為虛偽之供述,被告如接受訊問,可能顧及訊問者之想法,於其供述中參雜虛偽之內容。況以,隨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經過,及於受訊問人在有限時間內受訊問、調查之緊張感,從而,被告之供述,容有一定程度之變遷、動搖之可能性。倘被告之供述有所不實或有瑕疵,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不能率將虛偽、不實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間接事實,否則,恐將以認定事實者之推測或推論,藉以填補既有證據原即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狹隙,外觀上雖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門檻,實已蘊含高度誤判之可能性。其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固得為作為被告為不實陳述之表面證據,然而,被告不實之供述,雖可削弱、彈劾被告答辯內容之合理性及可信性,仍不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證明作用。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飲用酒
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之錄影畫面,或是本案係經員警直接攔查而確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已有服用酒類之事實,已乏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之直接證據。既無直接證據,雖非不得透過諸多情況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綜合評價而認定有無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然必也要有若被告不是本案實際犯罪行為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至少極為困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始能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能事。然而,依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情況證據所建構之間接事實,至多僅能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存有此一可能性。但尚無法透過其舉證,堆加該等情況證據之證明力,進而得出該等間接事實,存有足以排除「被告並未實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合理可能性。
⒊次查,被告就如何取得酒類之過程,雖分別陳以:當時自摔
完以後回家才喝,我是因手痛才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我當天是去釣蝦場找友人 趙佩倫 聊天,在釣蝦場我沒有吃喝,快4點多在土庫路全家買保力達跟金牌,自摔後在路上飲酒、在家裡喝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我是回到家才喝酒,因為我想止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雖其前後就飲酒經過,其內容有所齟齬,然就其係自摔後始服用酒類乙情,所為辯述之主要內容,仍屬一致,況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所述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非無可能因其受訊問之情境及距離案發時間之記憶佚失程度,而有對於原先事實情狀之陳述能力,能否臻於完整、詳實之陳述,即會產生影響、限制。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本案前、後供述有前述參差之情形,即屬不實。
⒋末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僅被告就犯罪事
實內容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始具推認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適格,俾能服膺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嚴格證據法則所為嚴格形式性之拘束。至被告為己有利之答辯內容,僅在於削減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證明力,而被告就其答辯內容,則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當無所謂被告供述不一,即係就其對己有利之答辯內容存否,有所謂證明力低下之問題。是依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情節,即使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述有所瑕疵,亦非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以故,公訴意旨所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及前揭之直接、間接證據內容,詳加剖析,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