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育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丙○○及乙○○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65至73頁);兼衡其於本案案發時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次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及乙○○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過程,已付出相當代價,當知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後,再於同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先偽以兆豐銀行人員名義發送貸
款簡訊予丙○○,迨丙○○瀏覽前開簡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其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申設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111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前之某時,先偽以易富寶貸款網站
客服人員名義發送貸款簡訊予乙○○,迨乙○○瀏覽前開簡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其信用狀況不佳、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申設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他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公司交易時要用的,我以為是合法的,他說他們是合法的,沒有在做違規的,說他的家人也有在使用云云。2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4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⑵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1份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靜怡」之人指示至郵局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且告訴人丙○○、乙○○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前開約定帳號之事實。5被告與「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靜怡」之人指示至郵局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再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告知「靜怡」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先前有從事臨時清潔人員之
工作經驗,目前任職後壁湖漁會清潔人員,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向自稱「靜怡」之人應徵求職過程,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未進行面試,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即可獲取月薪45萬元之報酬等情,皆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及職務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獲得優厚月薪與其求職應徵之工作內容亦難謂相當;而被告僅係經由網路獲取此工作,與自稱「靜怡」之人素不相識,對於「靜怡」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其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一無所知,此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曾多次詢問「靜怡」提供帳戶資料是否會有違法風險、是否會變成人頭戶…等,是以被告當可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