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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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 葉威男 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前二年支出陳報車行費用每月15000元,109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車行行費每月1000元,兩者是否同筆支出?
2.詳列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及收入(計程車營運成本亦需逐筆列出並說明其必要性)並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3.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4.提出109年4月迄今之計程車計費表之月報表。
5.說明車輛衛星費計費標準?
6.債務人陳報使用電話或手機APP叫車系統,各項優惠均係司機即債務人所負擔,月報表所列金額為牌價,債務人實際收入還需扣除為消費者負擔之優惠價。請說明上開陳報所指扣除金額係債務人向何人支付?並提出收支證明。
7.陳報靠行之車行名稱、送達地址。
8.目前行駛之計程車是否為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以車貸由債務人支付?車貸預計何時履行完畢?支付完畢該車輛所有權歸屬何人?屆時靠行費用是否變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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