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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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務人于竟成即 黃意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登記於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第95頁),然債務人自陳:伊實際居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自簽訂租約至今(債務人所提租約為105年9月簽訂),戶籍地係其母親所有之房屋,本人在婚後與配偶另租房屋等語,有債務人109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定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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