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各期金
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就附表所示各期金
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分別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
,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被告甲○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並邀同含被告在內共37人為會員,約定自民國96年4
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共37會,訂每月1日開標,每月
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5日內繳
清。嗣被告2人均已標得會款而成為得標之死會會員,詎被
告均自98年8月1日系爭合會第29會起即未繳交會款,被告
丙○○固曾於98年8月8日簽發金額60,000元之支票以為支
付,惟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丙○○
始於98年9月1日另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24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為99年4月1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給付,惟屆期仍未履行票據責任,
原告除就對被告甲○○請求之98年8月第29期至98年10月第
31期會款共90,000元部分,另獲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判決勝訴確定外,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
)均未獲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
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合會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會款應於開標
日起5日繳清,於每月初一日下午8點開標。系爭合會契約
第3條、第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會款,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會款270,000元,及請求被告甲
○○給付系爭會款18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
契約既約定各期標會於每月1日開標,而會款應於開標日起
5日繳清,則被告就其各期未繳納之系爭會款,即應分別自
應給付當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會款,依附表所示各期金額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併計算及請求利息,應
屬有據,併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合計│4,8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
㈠、被告丙○○所積欠系爭會款
┌────┬───────┬───────┬──────┐
│期數│開標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第29期│98年8月1日│30,000元│98年8月7日│
├────┼───────┼───────┼──────┤
│第30期│98年9月1日│30,000元│98年9月7日│
├────┼───────┼───────┼──────┤
│第31期│98年10月1日│30,000元│98年10月7日│
├────┼───────┼───────┼──────┤
│第32期│98年11月1日│30,000元│98年11月7日│
├────┼───────┼───────┼──────┤
│第33期│98年12月1日│30,000元│98年12月7日│
├────┼───────┼───────┼──────┤
│第34期│99年1月1日│30,000元│99年1月7日│
├────┼───────┼───────┼──────┤
│第35期│99年2月1日│30,000元│99年2月7日│
├────┼───────┼───────┼──────┤
│第36期│99年3月1日│30,000元│99年3月7日│
├────┼───────┼───────┼──────┤
│第37期│99年4月1日│30,000元│99年4月7日│
├────┼───────┴───────┴──────┤
│合計│270,000元│
└────┴──────────────────────┘
㈡、被告甲○○所積欠系爭會款
┌────┬───────┬───────┬──────┐
│期數│開標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第32期│98年11月1日│30,000元│98年11月7日│
├────┼───────┼───────┼──────┤
│第33期│98年12月1日│30,000元│98年12月7日│
├────┼───────┼───────┼──────┤
│第34期│99年1月1日│30,000元│99年1月7日│
├────┼───────┼───────┼──────┤
│第35期│99年2月1日│30,000元│99年2月7日│
├────┼───────┼───────┼──────┤
│第36期│99年3月1日│30,000元│99年3月7日│
├────┼───────┼───────┼──────┤
│第37期│99年4月1日│30,000元│99年4月7日│
├────┼───────┴───────┴──────┤
│合計│1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