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怡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四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日後改分案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鈦昇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乃由聲請人於80年3月13日所簽定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衍生而來,惟聲請人於簽定系爭保證書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得到法定代理人 李耀廷 之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聲請人於成年後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保證書自屬無效,聲請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訴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即系爭本案之案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核諸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本案之起訴事實暨其本件聲請事實,均係僅主張系爭保證書對伊不生效力,而為其個人事由,對系爭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志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昇李科政 等七人之執行程序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個人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個人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准許。另其就超逾上開範圍之執行程序,其雖併聲請停止執行,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即全部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518,473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所受損害,約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利息損失,以該4年4個月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3,518,473元×5%×4又4/12年=76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6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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