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傑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質熙 相對人 徐嘉偉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時常無故不請假也不告知聲請人不上班或不接電話致聲請人公司受損。又相對人雖是長期受聲請人調度之工人,但並非固定之職員,聲請人為工作之安全而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但言明兩造須共同負擔費用。另聲請人雇用相對人之初都有為相對人繳勞退金,怎知相對人從今年起工作態度不佳,也不配合工作,才自今年起未幫相對人繳勞退金,並不是多年均如此,因此聲請人不須退還相對人高達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退休金等語。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勞退金15萬元,並於106年8至15月上午10時給付,並經勞資爭議雙方之兩造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6693300號函、106年7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金額相對人嗣後並未給付,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及應否給付等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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