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 羅雲金 相對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合計8,6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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