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 林士勛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陳述均詳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事實及理由陳述均詳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士勛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