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承祐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化妝包貳個、粉紅色錢包壹個、鑰匙包壹個、充電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信用卡3張」之記載更正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化妝包2個、粉紅色錢包1個、鑰匙包1個、充電器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身分證件、金融交易付款物品,衡情一旦遺失失竊,為避免遭人盜用均會申請註銷並補發,進而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60號被告吳承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曾犯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0年6月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網路結識之 陳蔓樺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藉故有朋友在對向車道,趁陳蔓樺下車後逕行開車離去,而竊得陳蔓樺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號後座之包包(內有化妝包兩個、粉紅色錢包1個、鑰匙包1個、充電器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1千多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被害人警詢所指,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法持有被害人之包包,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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