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郭乃維 於同日9時許上班時發覺上開鐵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查獲上開鐵板(已發還郭乃維),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將鐵板1塊放置於 侯朝豪 所經營之瑞濠行存放,有向侯朝豪拿取新臺幣(下同)14,000元(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惟經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款項僅係伊向侯朝豪所借取,並沒有要將鐵板賣他,沒有要將鐵板抵押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訊問筆錄),業經侯朝豪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借上開款項給被告,伊沒有要跟被告買鐵板等情(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訊問筆錄),是以,上開款項應僅係被告跟侯朝豪所借,並非其變賣鐵板之犯罪所得,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也沒有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是出售贓物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09號被告徐正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8日0時25分許,駕駛堆高機搭載不知情之 蔡仁德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新月三街口之工地前人行道,使用堆高機竊取郭乃維所管領之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後,於運送該鐵板至新海橋下之過程中,因堆高機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徐正文遂於同日4時許,委請拖吊車將上開鐵板運送至侯朝豪(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瑞濠行存放。
二、案經郭乃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乃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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