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一家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莉 被告 陳中凱
貢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55、59、63、6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12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該部分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一家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依據「經濟部
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於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佳莉、陳中凱、貢經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計算,第二年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計算,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倘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為年利率5.22%),凡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一家人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92萬6,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另被告一家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佳莉、陳中凱
、貢經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一家人公司於109年7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算,嗣因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6%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一家人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94萬8,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佳莉、陳中凱、貢經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認為尚未到還款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撥款放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固曾認未到還款時間,惟迄未具體敘明理由,亦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