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4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告 彭金玉 (即 張金漢 之繼承人)
彭信雄 (即張金漢之繼承人) 張志鴻 (即張金漢之繼承人) 彭美慧 (即張金漢之繼承人) 張孟珠 張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金玉、彭信雄、張志鴻、彭美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孟珠、張貴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彭金玉、彭信雄、張志鴻、彭美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孟珠、張貴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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