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2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乙○○係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村幹事、甲○○係台南縣後壁國小前幼稚班教師(已辭職),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投資吉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並為發起人,嗣該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
查銓敘部 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釋以,公務員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本案楊、王等二員投資額各為新台幣五萬元,雖僅各佔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一,惟渠等擔任發起人之職務,顯已違反上開銓敘部函釋,仍應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吉鴻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省建設廳提出公司成立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於接獲省人事處轉建設廳(八十四、五、二十九、八四建三丁字第三四五一二六號函)文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該公司提出撤股聲請書。
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業已辦理撤股,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春字第十六期),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吉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申請能否獲省建設廳及相關工商承辦單位之核准仍為未知數,被付懲戒人於公司案件送審中尚未經核定前,即辦理撤股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
理由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期已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村幹事,甲○○係台南縣後壁國小幼稚班教師(已辭職)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投資吉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鴻公司)為股東並為發起人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吉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征處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乙○○所是認,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解散登記,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台南縣政府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建三已字第四一五五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吉鴻公司建三戊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影本足據,被付懲戒人所辯吉鴻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一節,並非實在,至其以後辦理撤股、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亦無從解免其責任,是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