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3號聲明人 趙捷卿 上列聲明人就公業 趙熬峰 、 趙鰲峰 與相對人 趙林稻 等五人(即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訴訟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停止時,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該事由發生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訴訟程序如未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 趙克毅 主張其為公業趙熬峰、趙鰲峰之監察人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而終結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當然停止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聲明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以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為依據,主張趙克毅既不被推定為公業趙熬峰、趙鰲峰之監察人,則聲明人自仍為公業之常務監察人,故本件自可由聲明人聲明承受趙克毅之訴訟云云,既不符合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之承受訴訟要件,其聲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