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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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訴人 劉佳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放火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佳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廚房木隔間、茶渣桶、開關箱、茶几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且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伊當晚只對被害人 郭秀時 機車潑灑汽油,並未對郭秀時廚房之物品放火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放火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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