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明人 邱貴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裕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邱貴昇為被繼承人邱裕楨之姪子,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邱貴昇為被繼承人邱裕楨之兄長 邱裕隆 之子,第三人邱裕隆於70年1月8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第三人邱裕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邱貴昇並無代位繼承第三人邱裕隆之應繼分權利,與民法第1140條有別,是聲明人邱貴昇無繼承被繼承人邱裕楨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