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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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欽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建欽(綽號「孤星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上網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何瑋仁 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事宜後,於民國
106年5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7-11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瑋仁,雙方並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6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建欽住處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8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60038785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38-39頁;本院卷第36、84頁),核與證人 李聖彥 、何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13-14、40-42、52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4-26、31-35、47-50頁)。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真實性。
二、次按販賣愷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何瑋仁,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被告供述: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何瑋仁,獲取1,000元之對價,約可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2頁),顯非無償轉讓予證人何瑋仁,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19、38-39頁;本院卷第36、8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涉及1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顯非「大盤」、「中盤」等毒梟,且所獲得之報酬僅有1,000元,犯罪所得非高,又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良,其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時僅2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屬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且目前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有正當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與無所事事、好逸惡勞、作奸犯科之徒,尚有區別,參以本案犯罪情節,稽其為初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在本案販毒行為之角色、犯案之動機、涉案程度,尚非罪無可逭,縱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仍應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則勢必入監服刑,衡情稍嫌過重,本院認為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茲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自述未婚,但育有一名子女,平日與母親、女友、小孩及哥哥、嫂嫂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值青春,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為牟求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與毒梟仍應區別。再者,參酌被告提供在職服務證明書、照片數幀與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3-77頁),用以說明佐證其工作情形、母親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坦承不諱,且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誡慎,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5年,以策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謹記本案教訓及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因此:
㈠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88、92-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1,000元,業經被告繳回不法所得,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存卷可查(見查扣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堅稱:扣案之電子磅秤是伊的,伊跟別人購買毒品時用以秤重確認重量是否足夠,販賣給何瑋仁時並未使用;扣案之K盤是伊自己吸食用時使用的;扣案之2包愷他命是伊自己吸食剩下的,並非販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