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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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償受 彭賢惠 之託代為管理雅仕賓館之櫃檯工作,彭賢惠並將放置營業金之櫃檯抽屜鑰匙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人之責任,代為保管營業金,如有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者,亦應代為保管,再一併交付彭賢惠,詎被告竟心生貪念,反將代為保管之金錢予以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僅坦承侵占部分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