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倩瑜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阿潭的店」店員謝志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12月間曾因犯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間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月18日犯竊盜罪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同年11月7日處以緩起訴二年之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仍不思悔改,又於隔月即100年12月9日犯下本案竊盜罪,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