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被告黃詩帆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2768、4578、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2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月,於10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