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告 辜上容 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洪尉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俊良,有臺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6600號函在卷為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臺灣大學太子學舍長興舍區櫃檯服務人員,負責處理住宿學生生活相關事務,110年起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告因此提供防疫津貼,太子學舍之主管 劉建宏 副理承諾包含櫃檯人員,正職人員均發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獎金。伊身為櫃檯人員,同意並為確診學生提供送餐服務,符合前開發放標準,亦為防疫津貼發放對象,且被告業於111年6月5日給付同年5月份之防疫津貼,顯見雙方針對雙方針對增加之工作內容及防疫津貼,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並實際履行勞務契約,然被告拒絕發給,該津貼屬於勞務對價性,是因應疫情有制度地給予津貼,而為經常性之給予而非恩惠性給予。被告並沒有告知需要在送餐的時候回報主管,確診的同學會告知輔導員,輔導員會填表通報,至於平常送餐時,都是同學直接打電話到櫃檯,然後直接協助送到門口,並不會特別告知主管,所以主管不會知道有沒有送餐。再領取條件並未限制需每天送餐,也沒有需要每日送餐的文義,包括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繕或包含相關生活服務,也包含其他原告本職需要做的工作。
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應另外申領防疫津貼或其限制或要件,是被告應給付111年6月至11月每月6000元之防疫津貼。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間之防疫津貼,係因應疫情,針對被告管理學舍舍區內處理負責確診者送餐、垃圾清潔,房間修繕等防疫相關事項員工所發放,並由主管每月造冊執行人員名單,性質僅為臨時、偶發性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被告亦僅於111年5月至8月發放,現未再發放,且亦非在職人員均有發放,均視其實際參與防疫工作內容發放。而原告於111年6至8月間,並未於每日協助隔離之確診者為送餐等相關服務,亦未配合現場主管對於防疫事項之執行,經被告公司現場主管審核後,將之排除於防疫補貼名單,即未給與原告防疫津貼,原告雖提供照片然其並不能證明有協助送餐,此外其送餐後並未回報現場主管。再者,除協助送餐外,也應協助一般防疫事項,包含購買消毒用品、確診回報主管、定期更換電梯內塑膠貼片、協助製作確診密接人之統計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太子學舍長興舍區正職櫃檯人員。
(二)被告於111年5月隨同當月薪資發放防疫津貼6000元予原告,111年6月至11月未發放。
四、本院之判斷
(一)防疫津貼應為原告勞務對價
1.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於制度上通常係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若雇主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又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並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判斷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經查,被告防疫津貼之發放準則為:於處理確診者之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理或相關生活服務者,每人每月給付6000元防疫津貼(PT人員當月排班數未達15天者,防疫津貼減半),物業編制之清潔人員清理確診者垃圾,依據承攬合約規範,每人每日記一點獎勵(每一點300元),各舍區每月造冊實際執行防疫作業人員名額名單;前述各項津貼或防疫作業,於政府或校方防疫政策調整,已無各項服務需求之次月取消(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110年5月17日會議紀錄略以:配合台大,確診者主要勸回家休養,不得不在舍區者,除必要送餐、清潔等生活必須事項(包含公務的一般修繕也是),儘量不提供服務,因此防疫津貼不是福利津貼,沒必要別接觸確診者,以保護人員安全(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原告提出被告劉建宏副理之錄音略以:因為這邊確診學生越來越多,我有幫大家爭取那個防疫獎金,一個月上班10天以上,發6000塊給你們,萬一如果說同學有要送餐幫忙,我們就把他掛在門把或是放在門口,原則上就是不要跟他們接觸,那應該就目前看起來櫃檯需要特別去服務的狀況並不多,大概就是送餐,那送餐他們大部分都會找同學或朋友,那如果輔導員或是我在,我會去處理;也一直在考慮到底要給多少的金額或是額度,但是最高就是6000,後來我想一想就是因為畢竟你們在櫃檯,其實也都有風險,也都是蠻辛苦的。所以原則上所有正職我全部都給6000,PT就是看上班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前開防疫津貼係被告因疫情期間增加之防疫事務及提昇員工染疫風險,所提供之勞務對價,而有工資性質,其視員工工作事務態樣,給予每月最高6000元津貼或記點獎勵,並列冊確認實際執行人員。
而以櫃檯工作性質,其發放標準應以每月實際從事每日送餐或相關生活服務者為準,堪以認定。被告固抗辯防疫津貼屬於恩惠性給予云云,然防疫津貼發放標準及內部會議結論既已明確記載如前,其抗辯難謂可採。
(二)防疫津貼發放不需以櫃檯每日均為學生送餐為標準。就發放標準是否需「每日」均送餐一節,經原告爭執該標準並非需「每日」送餐,然經被告辯稱應有每日送餐行為方屬之。經查,依據前被告前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以觀,其就防疫津貼發放之內部政策,係要求員工除必要送餐,儘量不提供服務,不要接觸確診者,可徵其亦不鼓勵員工為非必要之送餐,僅於有必要情形下始為遭隔離學生服務,其優先之方式為要求確診者回家休養,需要送餐者,先由隔離學生找朋友或同學協助,再由輔導員、劉建宏協助,最後由櫃檯協助,可徵其發放標準本即不以每日均有送餐為必要,僅櫃檯如確實於有必要時協助送餐即可,被告抗辯需每日均送餐始得領取,尚無足採。被告固另抗辯其要求員工如有送餐需回報主管,同時也須協助其餘防疫事項始得領取云云,然就前情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事後始增加需回報主管並協助包含購買消毒用品、確診回報主管、定期更換電梯內塑膠貼片、協助製作確診密接人之統計資料等條件,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110年7至8月符合領取防疫津貼之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屬於被告前述防疫津貼之發放對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即應就其合於發放前開準則規範一節,提出證據以佐。經查,原告就其曾依照前開規範協助送餐一節,提出照片、電子郵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可認原告確實於110年7月14日、8月24日協助送餐事務,則其主張其有於上開月份協助必要之送餐,而得領取防疫津貼,尚非無據。至於其主張於110年6月間亦有從事送餐服務,然未能提出該月曾協助送餐之證據以佐,難謂可採。再被告僅110年5至8月發放防疫津貼一節,業據其提出實領薪資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則原告請求110年9至11月之防疫津貼,已屬無據。綜此,原告得領取110年7至8月防疫津貼。另審酌被告提出110年5至8月實領薪資統計表以觀,日班櫃檯如當月領取薪資約為全額,則均領取6000元之防疫津貼,顯見被告就日班櫃檯部分,如有協助送餐、生活服務,均給付6000元之防疫津貼,是以原告得請求之110年7月至8月防疫津貼即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2=1萬2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津貼1萬2000元,其起訴狀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防疫津貼屬於勞務對價,且原告已提供勞務,其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給付工資1萬2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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