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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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扣 得愷 他命1小包(毛重3.57公克,淨重3.4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愷他命1小包(淨重3.3550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驗餘淨重3.3545公克)」,及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服用愷他命後,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非輕,且其因此駕車左右搖擺,造成騎車困難,為警發現有異攔查後,其甫下車即雙腿癱軟且意識不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16頁),足徵被告上開犯行顯已對其自身參與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務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情,然究非供其為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86號被告陳庭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威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某友人住處內抽用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嗣因施用愷他命所產生視覺模糊、影像扭曲及身體失去平衡等副作用已達影響正常反應及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庭威仍於翌(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施用愷他命影響視覺及駕車反應能力,致駕車左右搖擺,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在陳庭威身上扣得愷他命1小包(毛重3.57公克,淨重3.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威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之愷 他命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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