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 高宗台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3住處,見上開住處後陽臺窗戶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至上開住處後陽臺,再踰越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前往客廳著手搜尋財物,因 高台宗 查覺有異,立即出面喝斥,陳信原見狀隨即逃逸而未能得逞,高台宗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指紋鑑定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原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台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攀爬至上開住處後陽臺後,踰越未關閉之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已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逞,斯時告訴人財物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㈢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雖未能得逞,仍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無實際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