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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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政雄
陳金興王慶蕭楸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政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陳金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王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蕭楸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范政雄、陳金興、王慶、蕭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政雄、陳金興、王慶、蕭楸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金興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王慶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是其二人於本案行為時皆係滿80歲之人,復衡諸其二人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難認屬至惡極劣之人,允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為之賭博犯行,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且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諸被告四人之品性素行(被告范政雄、蕭楸琳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金興、王慶則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5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分屬被告王慶、蕭楸琳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佐,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范政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興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慶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楸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
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政雄、陳金興、王慶、蕭楸琳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以「象棋麻將」為賭法,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3家須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各5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亦須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政雄、陳金興、│證明於上開時地有玩象棋麻│││蕭楸琳於警詢時及偵查│將之事實。│││中之供述││├──┼──────────┼────────────┤│二│被告王慶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於上開時、地及方法賭│││查中之自白│博財物,且扣得之賭資100││││元係供賭博財物所使用。│├──┼──────────┼────────────┤│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證明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賭資150元、現場照片2│地及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之│││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事實。│││、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范政雄、陳金興、王慶、蕭楸琳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金興、王慶於本件犯行時,均係已滿80歲之人,均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則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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